作者:黄学贤 牛玉兵 责任编辑:中农网 信息来源:《学习与探索》 发布时间:2015/11/23 浏览次数:12次
【摘 要】新农村法治主体的文化生成是法律文化创新的逻辑使然。法治主体的文化创造性、法治实践的文化限制性与法治建设的文化发展性构成了新农村法治主体文化生成的基本缘由;历时性概念的“传统与现代”、区域性意义的“先发与后至”与结构层面的“显性与隐性”形成了新农村法治主体文化生成的现实语境;制度建构中的文化继承与更新、法律教育中的文化传播与接受及法律实践中的文化创造与超越是新农村法治主体文化生成的具体路径。
【关键词】新农村法治文化创新;新农村法治主体;法律文化
新农村建设中的法律文化创新所具有的时代意义,不仅在于法律文化是新农村建设的制度性支撑,更在于法律文化创新是中国法治建设和农村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律文化创新过程中,农民是当然的法治主体,既是法律文化的继承者,又是法律文化的践行者。无论物质条件多么丰厚或法律公共产品多么完备,如果缺少法治主体这一必要条件,法律文化创新或农村法治建设只能是“纸上谈兵”。因此,新农村法治主体的文化生成是农村法治建设无法回避的重要命题之一。
一、新农村法治主体文化生成之基本缘由
主体是法治建设的关键性要素。对于新农村法治主体的界定同样离不开对于“主体”以及“法治主体”含义的辨析。在法学理论中,人们通常习惯于从法律关系角度来理解主体这一概念,认为主体即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这种理解虽然突出了法律关系人在法律实践中的存在状态,但却并不能移用过来作为针对法治主体的解释,因为法律关系主体尚不能表明法治主体。正如谢晖先生所言,法律关系主体指向的是法律调节之下的主体,而法治主体则不一定是在法律调节下,而是既包括哲学意义上的主体即自由意志的表达者,又包括作为自由意志物化载体的法律自身[1]。而其他学者的看法则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法治主体具有二元性,“法的统治”意味着法治的主体是法,人在客观世界中的主导地位决定着法治的根本主体是人[2]。另一位学者则以“个人本位”法律治理模式为前提,认为“只有具有独立、自由和解放,世俗性、此岸性、此生性,理性,个性尊严的个人才是法治主体”[3]。也有观点认为,只有法治(过程)本身才是法治的主体[4]。那么,面对诸多观点,究竟何为“法治主体”呢?笔者认为,从“法的统治”角度来解析法治主体固然凸显了法在当代社会中的主导性地位,但却不能说明鲜活的法治推进过程中具体实践者和行为者的存在状态。而从一般意义上讲,“`主体总是意味着某种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某种主导的、主动的地位。”[5]因此,法治主体一词理应包含对于法治实践中个体主体性状态的判断。“它不仅体现了人们理性地生活于法律统治之下,更体现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一种需求欲望”[6]。由此,在民主政治国家,法治主体应是人民,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新农村的法治主体必然是农民自身。在中国法治建设持续推进的背景下,农民成为新农村法治主体意味着农民的主体性应在新农村法治建设中得到充分的展现。换言之,在实践层面上,新农村建设中的农民应成为能够自觉守法、用法、护法的主动行为者和实践者;而在价值层面上,农民则理应成为具有现代法治意识、法治思想和法律信仰的现代公民。任何体现人们主体性状态的法治实践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文化语境下展开的。法治主体的生成既受制于特定法律文化的语境,同时也更需要创新的法律文化的促进与引导。因此,法律文化及其创新发展对于新农村法治主体的生成具有重要的功能与价值。
首先,新农村法治主体具有文化创造性。主体创造哲学认为,主体的创造过程既是一种对象化的创造,同时也是一种非对象化的“反身创造”。主体反身创造是伴随主体思维和实践对象化创造而必然产生的非对象化活动。主体通过物质与精神产品的享用和消费,将自己对象化创造物逐步转化成主体生命结构和本质力量中的有机成分,从而进一步生成、改造和发展主体自身,使主体不断拥有新的力量、观念、品质、情感,主体由此变得更充实、更完满,并且不断得到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主体在创造出一个崭新的人的观念世界和物质世界的同时,还造就出一个完美的新主体[7]。而从马克思主义文化哲学出发,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人是文化的动物”,“在这种文化的创造活动中,人一方面作为历史活动的主体不断获得自我实现、自我解放的能力和手段;另一方面,人又作为他所创造的文化环境,即`人化自然的客体,不断受环境的影响和制约,发展着历史的和现实的价值意识。人就是在这种不断的文化创造的革命实践过程中自我完善,从而在历史和现实中取得统一。”[8]由此可见,主体与文化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两者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在主体与文化的关系中,主体是文化的创造者,也是文化的创造物,通过文化的继承、传播和创造,主体的社会化、文明化才可能成为现实。因而,“人创造文化,又被文化所创造[9]”。总之,文化以及法律文化作为人的创造活动的结晶,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必然包含着对于作为主体的人自身的创造。新农村法治主体的生成同样应遵循这一规律,这构成了新农村法治主体文化生成的哲学缘由。
其次,新农村法治实践具有文化限定性。这是因为,法治主体既包含实践性因素,也包含着观念性因素,一定法律意识的存在是构成法治主体主体性的核心要素之一。从一般意义上讲,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体在法律实践活动中所形成的主观体验和认识在意识中的反映,体现的是对法律现象本身的价值所做的主观价值判断。然而,由于法律实践活动的文化限定性,文化在主体法律意识形成和法律行为实施方面具有关键性作用。弗里德曼甚至认为,文化要素是一个处于运作状态的法律制度的要素之一,文化是决定法律结构和法律实体怎样被运用以及为什么被运用的价值和态度,它直接或间接、有形或无形地影响着社会主体的法律实践和法律行为[10]。因此,只有详细考察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农村法律文化的现实状态,并在建设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以创新精神促进农村法律文化的发展,新农村建设中的法治实践活动才能获得文化环境的切实支撑,才能够真正在农村和农民意识中生根成长,新农村法治主体方能够最终形成。这是新农村法治主体文化生成的实践缘由。
最后,新农村法治建设具有文化发展性。“法律文化的发展状况和发展程度,直接决定和影响着一个社会的精神文化发展状态及其程度。”[11]而新农村法律文化的发展与新农村法治主体的精神文化状态同样息息相关。其原因在于,新农村法治建设意味着新的法律理念的植入和新的法律制度的推进,而这种新理念、新制度的顺利植入和推进,如果不能与农民的法治主体意识的发展状态相吻合,其进展无疑会受到种种阻滞。中国当前农村法治发展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新农村法治主体的生成既无法脱离那些支撑中国广大农村社会秩序的法律文化的现实制约,同时更需要在现代法治理念指引下的相关法律文化的创新与发展。在主体性缺乏已经成为新农村建设重要瓶颈的情况下,重视法律文化的创造功能,以法律文化的创新促进新农村法治主体的生成对于当下农村法治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构成了新农村法治主体文化生成的时代缘由。
二、新农村法治主体文化生成之现实语境
新农村法治主体文化生成的基本缘由揭示了法律文化创新的必要性。然而,“一定的法律文化现象只能是一定时间、空间的条件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12]以促进新农村法治主体生成为目的的法律文化创新的理论探讨和路径建构同样无法脱离农村法律文化现实语境的制约。由于城乡二元结构以及文化隔离机制等因素的影响,当前中国农村法律文化依旧处于传统与现代相交融、先发与后至有落差、显性与隐性相冲突的特殊情境之中,这正是农村法律文化创新所必须正视的特定时间、空间和结构层面的现实语境。
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律文化在当下中国存在冲突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自清末变法修律开始,尤其是随着西方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在中国的传播,中国社会主体的法律观念也得到了极大发展,自由、平等、人权的法律权利观念逐渐形成,法律权威至上的法治观念得以确立,权力监督制衡的观念也得到了认可。然而,由于这样的法律文化变革是在一个后发型国家和社会中进行的,且其演进的方式主要依赖于政府自上而下的推动,因此,传统与现代之间的疏离和冲突在一定程度上就不可避免。这种情况在新农村法治建设中表现尤为明显。在多数农村群众中,远离法、轻视法、不信任法的心理仍旧存在,民间规范、习惯、习俗仍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方式。而在乡村司法实践中,即使是接受了现代法律教育的基层乡村法官,也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容纳甚至“迁就”此种观念和心理状态。例如强世功教授在分析乡村法官的民事调解活动时就曾指出,对乡村法官的司法活动而言,“起决定作用的并不是从书本上学来的国家法知识,尽管这种法律知识造就了他们娴熟的法律制作技术,而是他们从生活经验中习得的民间法知识,是那些能解决纠纷的种种日常权力技术。”[13]民间传统规则的力量由此可见一斑。然而,由于传统规则并不总与现代法律制度相一致,当二者遭遇时,冲突与矛盾就会发生。
传统与现代之间的冲突展现了农村法律文化在时间维度上的特点,而农村不同地区法律文化发展上先至与后发的落差则是当前农村法律文化在空间上的显著特点。法治发展的经验已经表明,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市民社会的进化程度与法律文化之间互为支撑、互相契合,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发展内在地蕴含和要求着平等、自由等现代法治的理念和原则,而后者一旦形成又会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形成强大的推动力。因此,法律文化的创新程度与生产力发展或经济、社会现代化的程度紧密相连。然而,由于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市民社会进化程度的差异,法律文化发展也必然呈现“先后有别”的状态。在中国经济发展起步较早的沿海和东部地区,农民已经较为熟悉商品经济交往的基本规则,原来封闭的乡村也渐次从已以往的“熟人社会”向“半熟人社会”发展过渡。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人们的社会交往与现代法律之间的联系愈来愈紧密,法律文化观念也随之发生了较大程度的变化。而在其他经济与社会发展较为落后的农村地区,农民法律意识仍较为淡漠,农民对宗族势力、传统伦理和乡土规范仍有着深切的依赖。中国农村法律文化发展创新的不平衡性是客观存在的,其必然导致农村地区法律文化发展“先发与后至”的落差。农村法治主体的文化生成同样不可能脱离这一现实语境。显性法律文化与隐性法律文化的疏离是新农村法治主体文化生成现实语境的又一表现。
显性法律文化与隐性法律文化是根据文化结构理论对法律文化所做的区分。前者是指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等制度性法律文化,后者则包括法律意识、法律心理、法律思想等观念性法律文化[11]。针对中国法治建设,有学者也已指出,“中国固然制定了不少的法律,但人的实际上的价值观念与现行法律是有差距的,而且,情况往往是,制度是现代化的,意识则是传统的或更近于传统的。”[14]这种实际价值观念与现行法律的差距无疑凸显了显性文化和隐性文化的疏离,而文化结构上的疏离与冲突不仅影响了新农村建设主体对于显性法律文化的有效认同和接纳,而且使得以制度为表现形式的现代法治因子无法真正内化为新农村主体的法治意识,这对于新农村建设中法治主体的生成无疑具有一定的消极影响。
中国农村地区法律文化在传统与现代、先发与后至、显性与隐性等方面的矛盾与交融展现了农村法律文化的现实生态,这一生态为当下农民的种种行为———如习惯于用利益博弈来代替遵守规则、以法律工具主义来看待和运用法律———提供了一定的语境合理性解释。但是,农村法律文化的创新和农村法治主体的生成是国家向现代化转型和法治化发展的必然要求。面对农村法律文化的现实语境,以积极的措施推进新农村建设中法律文化的创新是新农村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
在此必须予以明确的是,农村法律文化的现实状况既是农村法律文化创新的阻碍,同时也是农村法律文化创新的基础。这正如中国的法治建设“是出于中国自己的社会和经济基础发展生成的必然性需求”[15]一样,新农村法律文化创新同样应立足于农村法律文化的现实基础。随着中国社会现代化转型和国家法治化的持续推进,传统意义上的“乡村生活”已经逐渐被打破,农民工的流动、大学生村官的任命等诸多新现象已经预示着乡村正在从原来的封闭性、内聚性体制向外向性、开放性的方向发展,而农民维权案例的增多也彰显了农民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的勃兴。所有这一切无疑构成了农村法律文化创新的基础,新农村法治主体的文化生成从而也就表现为新农村主体在传统文化的基础上实现对现代法治精神的汲取与接受,在实践中实现显性文化与隐性文化有机融合与超越的过程。“接受与超越”是新农村法治主体文化生成理应遵循的逻辑程式。
三、新农村法治主体文化生成之具体路径
法律文化创新中的“接受与超越”程式描绘了新农村法治主体文化生成的基本逻辑。以此为基础,新农村法治主体的文化生成还应遵循如下具体路径而展开:
第一,农村法律制度建构中的文化继承与更新是新农村法治主体文化生成的基础。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从文化结构理论出发,作为显性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更是构成了法律文化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正是人们关于社会文化发展的优秀成果不断为立法所认可,法律制度才一步步被纳入理性化、科学化的道路。而这种理性化的、科学化的法律制度的确立及其实践又使得现代社会主体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个人的任性与支配,产生了对法律内在价值理性的理解和认同,从而真正成为独立自主的法治主体而存在的。
法治主体是现阶段新农村主体建设在法治层面发展的最高形态。从法律文化所具有的创造功能来看,新农村法治主体的文化生成需要以体现和包含着法律文化继承与更新的制度建构为起点。面对中国新农村法治主体建设中传统与现代、显性文化与隐性文化分离与冲突的客观现实,以积极的行动,在继承传统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实现法律文化的更新,并以此为基础开展体现现代法律文化主体性精神的法律制度的创新,是新农村法治主体文化生成的首要条件。笔者认为,实现这一条件需要从两个层面进行:一是在现代法治文化的指引下,将包括农民在内的法治主体应具有的独立、平等、自由等现代法治因素规定于具体的法律制度中,为法治主体的生成奠定制度基础。在这方面,2010年《选举法》中关于城乡选举平等性规则的修改完善无疑是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事例。这一规则使农民获得了与城市居民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权利,将会有力地保障农民立法话语的表达,促进农民主体性的提升。二是农村法律文化的创新绝不是简单地将城市的法律送往乡下,法律文化创新的首要工作应是深入考察在当前农村现实生活中实际发挥着重要作用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社会秩序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这个乡土社会中,民俗习惯经过长期的时间积累和文化积淀,包含着合乎民意的情理,符合某个人群的共同意志,为人们所信守和遵行,它对社会交往和社会秩序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16]只有在切实考察农村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寻求农民的合理需求,才能最终使法律产品适合农民需要,使法治成为新农村建设中农民的新的生活方式,为农村法治主体的形成奠定文化基础。这需要我们在立法过程中从国家法与民间法互动与融合的角度出发,细致切实地考察分析农村传统的、隐性的法律文化中的有益成分,并将其吸纳于创新的法律制度之中,使其按照法治的精神制度化、体系化、程序化,从而为新农村建设中法律文化的融合发展提供条件。
第二,农民法律教育中的文化传播与接受是新农村法治主体文化生成的核心。新农村法治主体是针对新农村建设中的一般主体而言的。在法律制度构建和运用过程中,现代法律文化不能远离新农村中一般大众而变成部分“社会精英”的自言自语。如果没有以法律教育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知识传播和文化接受,新农村法治主体的文化生成恐怕仍是空中楼阁。文化传播对于新农村法治主体的生成之所以具有如此作用,不仅在于法律文化的传播有助于消除法律制度的抽象性所可能导致的部分群体对于法律知识的“垄断”,更在于法律教育中的文化传播和接受是使农民群体形成法治意识这一主体性核心要素的重要途径。法律制度要想真正发挥实效,离不开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的支撑,只有通过多种形式的法律教育,理论性的法律知识才能转化为农民社会生活的常识。
法律教育中的文化传播为农民接触法律知识创造了条件,而文化接受则是农民法律教育的目的所在。在创新的法律文化传播过程中,农民只有经由法律教育接受了现代法治理念与制度,法律才能转化为农民的文化心理和法律意识,那种自觉、主动的现代法治主体性意识才能形成。对此,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曾有过细致的分析,他指出,主体性意识包括了对本人权利的主张和对他人权利的尊重这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对本人权利的主张意味着人对于自身权利的确证,表明人认识到自己作为人的价值,意识到自身是有独立价值的、不隶属于任何人的存在。而对他人权利的尊重则构成了与“对本人权利的主张”相并列的守法精神本质的组成部分[17]。可见,主体性意识既意味着对于法律知识的认知,同时更蕴含着对于规范背后意义的接受。没有后者,单纯的法律知识的传播只能造就一批法律“机会主义”和“实用主义”者,而不是真正的法治主体。
文化传播与接受对于法治主体生成具有重要意义,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关注新农村建设中农民法律教育手段创新的问题。虽然当前农村文化条件较以前有了较大改观,但与拥有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丰富媒介的城市相比,农民能够接触到的法律教育的机会仍是极为稀缺的。他们对于法律知识的获取往往只能来自有限媒介的点滴介绍和农民自身的部分实践。正是从扩展农民法律教育手段、促进农民法治主体发展的角度出发,笔者非常认同有关“送法下乡”的讨论和实践。在笔者看来,“送法下乡”的实质在于弥补现有农民法律教育方面的不足,以“送法下乡”的形式实现法律的生活化,从而使法律成为农民日常生活的基本行为规则。而要实现这一点,除了“送法下乡”以外,进一步创新农民法律教育的媒介形式也理应成为当前新农村法治建设中的重要工作。
第三,农村法律实践中的文化创造与超越是新农村法治主体文化生成的关键。法治主体的生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新农村法治主体的生成建立在包含着文化继承与更新的农村法律构建的基础上,内涵于相应的农民法律教育的传播与接受过程中,但最终法治主体的生成离不开农村生动而具体的法律实践中的文化创造和文化超越。在一定意义上,法律文化的创新本身也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新的时代、新的问题总是要求法律文化与时俱进。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实践对于主体的文化生成具有重要作用。因为正是经由法律实践,纸面的法律制度才得以演化为行动中的法律,法律制度中内涵的文化因素也才能得以验证和实现,并在新的情境中实现进一步的创新。正是经由法律实践,法治主体才可能实现对于法治文化的进一步创造,法律文化方能升华为法治主体内在的组成部分。创新、实践、再创新既是法律文化创新的基本哲学逻辑,也是法治主体文化生成的动态演示。同时,法治主体不仅是实践主体,而且也是价值主体。从哲学的角度来看,价值这一概念总是反映了作为主体的人和作为客体的外界物的实践———认识关系,价值存在于主体与客体的实践关系之中。价值往往是对一定社会生活的批判,是对社会生活丰富内容的浓缩和肯定。因此,价值体现了知识的升华和超越。法治主体作为实践主体和价值主体的双重属性也说明,法律文化只有转化为实践主体的内在价值要求,法律才不会被作为一种基于功利而加以运用的工具来看待;法律文化只有不断在实践中创新,法治主体也才能与法治实践相呼应并相伴相生。这种法律实践对于法治主体文化生成所具有的重要意义要求我们关注新农村建设中农民的法律实践活动,按照新农村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目标和要求,把新农村法治主体建设完全融入上述各个方面的具体建设之中。因此,在新农村法治建设中,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引导和鼓励农民积极参与村民自治、经济管理、环境保护、乡风建设等村务,为农民提供尽可能完备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的外在支撑,是实现新农村法律文化创造和超越并形成现代法治主体的重要举措。
总之,包含着法律文化创新的制度建构、法律教育、法律实践为新农村法治主体的文化生成提供了具体路径。还需要指出的是,前文对主体文化生成路径的讨论主要是从整体意义上来进行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有意排斥和忽视单独的个体在主体文化生成过程中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马克斯·韦伯的“在任何一项事业背后,必然存在着一种无形的精神力量”的论断表明了,在新农村建设事业进程中,关于法律文化创新以及新农村法治主体文化生成的整体性讨论是极为必要的,而且不乏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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